彈性調整接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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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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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 依監獄行刑法第70條規定: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 依法務部111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4007660號函辦理。
二、申請事由
- 監獄基於戒護安全之考量,認有調整辦理接見之必要時。
- 受刑人有身心障礙、罹患疾病或行動不便之情形,不適於在一般接見場所辦理隔窗接見時。
- 監獄基於協助受刑人身心調適、情緒穩定之需求,認有調整辦理接見之必要時。
- 為修復、調整、改變受刑人之認知、行為或關係,得經由接見人提供協助時。
- 受刑人因故受傷,接見人得予以撫慰時。
- 受刑人遇有親職教養、財產繼承、子女監護或其他特殊事由,需與接見人協商解決時。
- 受刑人之最近親屬、家屬喪亡,或生命、健康遭遇危急狀況時。
- 受刑人家中遭受重大災害時。
- 受刑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旅居境外返臺探視,時程緊迫時。
- 接見人有身心障礙、罹患疾病或行動不便之情形,不適於在一般接見場所辦理隔窗接見時。
- 受刑人與接見人溝通有語言翻譯需求、需以書寫或其他替代方式之必要時。
- 受刑人有接受法律扶助、諮詢或進行修復式司法之需要時。
三、申請次數
- 接見人以最近親屬或家屬為原則。
- 如有最近親屬或家屬以外之人,經機關認有必要時,受刑人每週得辦理彈性調整接見1次為原則。
四、辦理程序
- 由接見人填寫彈性調整接見申請單,並載明具體事由,至本所接見室登記窗口申辦。
- 機關須查核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始辦理彈性調整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