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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中文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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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接見相關事宜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7-02
  • 資料點閱次數:5260
行動接見入口網站







一、 行動接見說明:
為提升收容人家屬接見之便利性,矯正署利用影音無線傳輸技術,開發行動接見系統,讓收容人家屬能透過個人之行動載具與收容人進行視訊及音訊之溝通,避免家屬舟車勞頓,並節省親自到矯正機關辦理接見之時間與交通成本,藉此強化收容人之親情連結。

本服務需以智慧型手機開啟「矯正署行動接見3.0」之App進行接見,Android及iOS均可下載,連線產生的數據費用須由請求接見人自行負擔,請於網路順暢及安靜處所進行本服務,以獲取最佳連線品質,謝謝。
二、 法源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3項及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三、 申請資格與事由: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7條第1項。
(一) 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 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 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1. 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2. 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
  3. 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4. 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5. 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6. 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四、 申請時間: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9條第1項。
(一) 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 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 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五、 申請所需之證明文件: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8條及第9條第2項。
  • (一) 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 (二) 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三) 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 (四) 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 (五) 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 (六) 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 (七) 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八) 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六、 次數限制: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10條。
  • (一)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備註:與電話接見、同囚接見、遠距接見次數併同計算)
  • (二)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者,不計入前項次數。
七、 接見時間: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11條。
(一)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二) 每梯均預留5分鐘進行證件核對,故接見時間每次調整為25分鐘。
八、 辦理時段: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上班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下午14時至16時30分,每半小時一梯,共10梯。
九、 接見人數:監獄及看守所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12條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目前每次接見以三人為限。
十、 申請方式:
須至「法務部矯正署便民服務入口網」進行註冊,註冊完成進行開通及申請,經機關核准後,系統會於接見日前一日下午16時傳送訊息(簡訊/E-mail)通知;於指定時間開啟簡訊內的網址進行連結,接見開始前,請出示證件供戒護人員核對。
備註:本服務無法由獄方於後台進行登錄或代為申辦,請詳閱附件及網站說明進行註冊與申請,謝謝。
十一、 法務部矯正署便民服務入口網網址:
(請使用Chrome、 Edge、Firefox開啟)
十二、 有關行動接見相關資訊,建議下載附件(行動接見Q&A)查閱,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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