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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中文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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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收容對象不同,何人得申請接見?又接見之次數為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8-08-07
  • 資料點閱次數:308
收容人之接見依下列規定: 一、 接見之對象: (一) 受刑人:受刑人之接見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三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二) 被告:依羈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接見: 1. 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2. 形跡可疑者。 3. 三人以上,同時接見一被告者。 4. 酗酒或精神病者。 未經接見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人與被告接見。 (三) 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接見對象僅限於直系親屬及配偶。 二、 接見次數及限制: (一) 受刑人:依其級別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原則每日1次;第二級受刑人每3日1次;第三級受刑人每4日1次;第四級受刑人(含未編級受刑人)每星期1次。 (二) 被告:於接見日均可辦理,每日1次。 (三)受觀察勒戒人:直系親屬及配偶每星期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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