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北女子看守所有關收容人尚未領回保管之金錢及清冊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4-29
- 資料點閱次數:217
- 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領回保管之金錢
(一)法令規定:
1.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
(1)第80條: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2)第81條:
-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3)第82條: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 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 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 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起算。
2.被告依羈押法
(1)第72條:看守所代被告保管之金錢及物品,於其出所時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2)第73條:
- 被告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看守所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3)第74條: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 出所者,依第七十二條限期通知期滿日起算。
- 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 被告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3.民事管收依管收所規則
第16條:被管收人財物、書信、接見、送入品、衛生、醫治、死亡等事件,準用羈押法之規定。
(二)函示規定: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1日法矯署勤字第11005003270號函有關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業務辦理提示事項:
1.有關收容人釋放或死亡後未領回金錢及物品者,應視個案情形限定合理之期限,以電話、傳真、掛號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收容人或繼承人於限定期限內領回,並登記控管通知領回期限及相關處理情形,於通知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6個月後,收容人或繼承人仍未申請發還者,應彙整通知領回等相關控管資料,會辦會計室或政風室並陳送長官核定後,依法將其金錢及物品歸國庫或毀棄。
2.若有收容人或繼承人因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或因故無法接獲上開通知等情形,得載明日期、對象、數額(量)通知及限期領回期限等相關資料,於機關公告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於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6個月後,收容人或繼承人仍未申請發還者,依上開第1點規定辦理歸屬國庫或毀棄。
3.收容人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前釋放或死亡,收容人或繼承人尚未申請領回現金及物品者,應依上開第1點規定辦理。
- 上述「限期領回」起算日:以本所寄送待領金通知函之郵戳為起算日,1個月內完成領取。
- 保管股聯絡人:02-22748959分機157 陳小組
附件下載
- 臺北女子看守所有關收容人尚未領回保管之金錢及清冊.pdf621 KB 111-04-29 下載次數:37